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51號債 權 人 謝建州債 務 人 李寧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債權如已執行完畢或債務人任意清償,而執行費尚未收取者,執行費用之收取權,並不因而消滅。此際,仍可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執行確定費用額後,更為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74頁參照)
二、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566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後,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審核後,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開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參仟元。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經債務人自動履行完畢,惟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依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應負擔之回復原狀義務,致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故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應屬公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