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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黃榮廷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相 對 人 林柔含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所陳報之裁判費,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而所列執行費3,108元、612元業已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3567號修復損害執行事件中受償,聲請人將上開費用併同執行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開鎖人員開鎖費 8,800元 警員差旅費 4,400元 合計 13,20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