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王祥瑞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白景文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民國114年5月3日、7月18日、7月28日、8月13日及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詳附件民事異議狀。
二、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1月9日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下稱2992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回之款項為強制執行,嗣於同年3月18日,相對人又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依裁定向提存所供擔保後,同樣請求對聲明異議人在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回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系爭支付命乃於112年7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新竹縣○○市○○路00巷0號,由其同居家屬王用香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在本卷可參,是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請求本院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法有據。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前或送達同時為之,執行單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亦難認與法有違。另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其係聲明異議人於2992號事件所提出之異議之訴,該判決主文二之內容,亦特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本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逾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內容等節,顯係有所誤會,又若聲明異議人對係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有爭執,此亦為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權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應另以其他方式主張,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