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4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予銣債 務 人 曹自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賣分割之價金後,就該價金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至於債權人聲明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之不動產標的參與分配部分,經查系爭案件乃為「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說明,一般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故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