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號債 權 人 周蒲芳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育儒間清償票款(債)事件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持有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NO339121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權利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楊育儒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6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則債權人依法亦應提出前揭本票裁定所指之所有20紙本票原本到院,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惟債權人僅提出其中之14紙本票原本、並未提出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NO339121之本票原本,該部分聲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NO339121之本票原本,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為補正,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