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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5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6號債 權 人 鍾開欽債 務 人 張憶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憶如間報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收狀日)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洵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當事人及執行法院均不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而作擴張之解釋。

二、債權人113年8月21日陳報狀意旨略以:不接受債務人陳報資料,請鈞院立即啟動調查機制,以查清債務人對家庭銀行存款肆意領取和耗盡,致家庭之金錢儲蓄於不顧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主文第一項係「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報告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迄今之財產處分狀況」(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為台灣銀行六家分行、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故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債務人依照上開行名義自動履行。債務人於同年7月3日具狀,提出金融帳戶存款明細等,並說明向金融機構得申請之資料僅近15年,並告知繕本已逕送對造等情。債權人旋即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稱不接受債務人不說明於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用途及流向等語。本院故又於同年月30日向債務人函轉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於同年8月6日具狀陳報主張:夫妻報告義務之目的係為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而剩餘財產分配亦僅得追溯五年內之惡意處分,兩造已於111年經裁判離婚,且均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提出109年3月交屋款項明細等節。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復於同年8月21日具狀陳報稱不接受債務人陳報資料等情。

四、然呈前所述,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報告財產狀況,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本處亦僅得命令債務人報告,但於債務人報告之內容,除顯與執行名義所稱內容未合外,其餘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之實體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又債務人業依執行命令向債權人報告財產狀況,本件執行程序即應予終結,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報告財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