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035號債 權 人 欒明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金水、劉珠妹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珠妹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94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劉金水、劉珠妹為強制執行,惟依前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02號)執行註記所載其中債務人劉珠妹部分已全部清償,是本件債權人復以前揭執行名義對該債務人劉珠妹聲請執行自有違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得對前揭債務人劉珠妹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該項函文已於1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對債務人劉珠妹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