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4123號債 權 人 羅慶雲債 務 人 張建宇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建宇間給付營業讓渡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股票債權,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