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4958號債 權 人 歐玉女0000000000000000
黃彥勳黃彥婷債 務 人 大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余海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