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郭易勲即郭朝瑞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