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68號債 權 人 陳蔚泰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采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檢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正本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前揭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正本,該項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查明該判決業經上訴、並未確定等情,則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尚屬不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檢具未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未確定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