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7395號債 權 人 曾學嵩 住新竹縣○○鄉○○○00號
曾學陽曾學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耀忠、王惟得、王國禎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0月1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739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3年10月7、8日分別送達各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