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江瑞香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代 理 人 蔡政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查封同案連帶債務人郭紹祖(下稱郭紹祖)名下1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總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8,012,840元。相對人雖主張其債權金額為㈠本金800,000元,及自民國7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㈡2,455,595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850,422元、違約金1,899,335元、程序費用110元、執行費41,735元。
然其中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依異議人計算,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後,相對人之債權僅餘10,101,012元,是本件僅需執行系爭不動產即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惟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尚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已顯違反超額查封規定;又所執行之異議人保單係其晚年重要生活保障,如貿然解約,將造成異議人不可回復之權益損失,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對異議人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則應以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次按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時,其執行範圍即應以其債權額及執行必要費用為限,如有超額查封,債務人自得就超額部分聲明異議。惟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時,關於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分配之規定,係採平等主義之立法例,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並無法預知何時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如債權人就需經拍賣換價程序後始得受償之財產,僅得就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內實施查封,於日後有其他債權人可受分配時,債權人之債權勢將無法完全獲得滿足,況此等財產之價值可能發生變動,且於換價過程中是否需減價拍賣及能否拍定,均屬難料,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於審認有無超額查封情形時,應以查封該等財產是否顯為極端超額為衡量標準。查封時縱有超額,於拍賣時如已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財產不予拍賣並啟封,即不以謂已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而債務人認有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即應證明債權人查封之財產,已逾足以清償其債權之程度,且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對郭紹祖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另一
債權人謝金山(下稱謝金山。而郭紹祖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對謝金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暫予停止(此部分郭紹組業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部分則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暫予停止(此部分尚未提供擔保)。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得續行拍賣,仍屬未定。縱令系爭不動產得即為進行拍賣程序,衡諸一般強制執行拍賣實務,不動產之拍賣價格均受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及使用現況等因素影響,常需經一或數次減價拍賣始有人投標,且仍有無法順利拍出情形;即經拍定,其拍定價格亦常低於市價。依相對人聲請內容,加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為24,681,232元,核以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值38,012,840元,如於特別拍賣程序始以底價拍出,其拍定金額僅約19,462,574元(計算式:38,012,840元×80%×80%×80%≒19,462,574元),尚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而相對人就本件執行之不動產,均無優先受償之權,不無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致分配金額減少而無法完全受償之可能。又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有得使相對人全額受償之金額拍出之高度可能性,故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有極為明確之超額情形。是異議人異議本件超額查封,及撤銷對異議人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異議人主張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一節,
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實,此實體上爭執,並非執行人員可得審究,於未經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前,執行人員僅得依執行名義認定債權金額。如異議人認有時效消滅情事,致其中部分債權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向其請求之事由,即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非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要求執行人員越權刪除相對人部分債權。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非適法,應併駁回。
㈢綜上,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