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514號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權人與債務人曾貴玲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未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方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未記載欲執行之財產標的,僅請求調查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辦理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變更資料。並稱債務人洪全福(已歿)遺產有上開三筆土地,惟其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出售1907、2017地號二筆土地,又查無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資料,為明瞭繼承人於繼承範圍內受有之利益為何,故請求調查之。然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係在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清查,再者強制執行法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義務,亦僅限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件債權人自陳繼承人既係於108年處分該遺產,縱債權人取得買賣契約,知悉買賣土地之價格,然於此5餘年間,繼承人將之花用殆盡,亦非不可想像,債權人復未指明本院若依其所請調查相關資料後,其將請求執行何財產標的,本院實難認債權人請求調查之內容有助於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無職權向相關機關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性。而債權人聲請狀內並未指明欲執行之財產標的,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債權人雖於同年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陳報,但仍重申為明瞭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價額為何,使債權人得於其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要求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但仍未指明請求執行之財產標的,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