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389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徐代威上列聲明人與債權人張淑貞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簡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可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1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查封物清單編號1所示大提琴其中一把是客戶的;編號3所示小提琴其中四把是廠商的,均非聲明人所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係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號,此有聲明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本院遂依債權人彭思敏導往至新竹縣○○市○○○街0號查封如債權人指封之如查封物品清單上所示之動產。又聲明人雖以前詞異議,然揆諸說明一所示裁定意旨可知,既然聲明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竹縣○○市○○○街0號且其亦為該戶戶長,則本院依此形式外觀事實推定於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內所放置之動產均為聲明人之責任財產,並依此推定就查封物品清單上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自無不合。惟如第三人認查封物品清單上所示之動產非聲明人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須提出受理實體訴訟之民事庭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裁定提供擔保完畢之證明於執行法院,本件動產執行程序始得停止,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