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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63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2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田馨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送達處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2鄰48

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潔沂 住同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及債務人温醒宇、莊美娟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其內容雖載有訴之聲明,然其目的似在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則其真意究為提起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即有不明。經執行人員以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63236號函通知聲明人表明來狀真意,惟聲明人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來狀說明。執行人員爰就其中聲明人主張本件所扣押之存款屬不得執行之財產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先予處分,並將起訴部分轉送民事訴訟法院辦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來狀內容為「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5,3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248元之範圍。二、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236號被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三、被告(田馨)我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願孩子,生活經濟來源都是依靠被告(田馨)我的丈夫一人上班賺錢養家養小孩,有些社會生活補助金都是因為被告(田馨)我生活經濟不足,所以才需要採取申請社會生活補助金來補貼家用及生活所需的費用,因被告(田馨)我的丈夫遇原告貴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強制扣薪,導致被告(田馨)我和我丈夫每個月都在想盡辦法購買孩子上所需生活用品以及孩子的求學的學雜費所需等。四、因原告貴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強制扣薪致被告(田馨)我丈夫及我丈夫的母親帳戶。第三人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案件,並依照公平原則作出對第三人有利的裁定。」「事實及理由」「一、事實背景」「(1)本案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田馨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經法院作出判決(或裁定),該判決認定被告收取尖石郵局之存款。(2)在隨後的執行過程中,法院錯誤將由113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業務所發放的生活補助金作為執行標的物,並對其進行扣押及強制執行。(3)該生活補助金是專門針對[水源保護區的居民、特定社區等]所提供,用於改善其生活或進行水源保護工作的經費,並且是由水利局或相關改府部門依照特定法律規範發放的專項資金。」「二、異議理由」「(1)該生活補助金具有專款專用的性質根據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業務的相關政策規定,該生活補助金旨在幫助水源保護區的居民改善生活或支持水源保育工作,並非為清償債務而設。因此,該補助金應該專款專用,不能用於清償私人債務或作為執行標的物。(2)強制執行該補助金會對水源保護區居民的生活產生不利影響若該補助金被用於強制執行。將直接影響水源保護區居民的生活保障,並且會破壞補助金的設立初衷,即支持當地社區的水源保護及生活品質改區。這樣的執行行為不僅會對當地居民造成困難,也會建反該補助金的公共政策目的。(3)法院未充分考慮第三人合法權益法院未對第三人(補助金受益人)進行通知,也未給予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機會。第三人應有機會表達該補助金的專用性及其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從而避免執行過程中的錯誤處理。」「三、法律依據」「(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79條及相關條文,法院在進行執行時,應考慮到執行標的物的性質,尤其是當標的物涉及到專款專用的政府補助金時,應當依法保障其專項用途。(2)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四、請求事項」「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第三人請求法院:(1)撤銷或中止對113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業務生活補助金的執行,並確認該補助金屬於專款專用資金,應依法保護,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物。(2)要求法院重新審查執行標的物,並避免將不適當的資金納入執行範圍。(3)若第三人因此遭受損害,請求法院依法賠償其損失。」「原告於護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如未附有條件、期限,或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者,債權人即得於債務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清償時,隨時依執行名義內容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任何責任財產。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為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惟區域內居民卻因全體國民用水之公益,而使其土地之利用遭受限制,為落實「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原則,維護區內居民權益,並促進公共福祉,自來水法爰增訂第12條之2及第12條之3規定。主管機關並據此制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辦法,發給因水質水量保護區劃設所衍生權益受限之居民一定之回饋補償。此回饋補償金,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受補償人財產受有損失,而由國家給予之適當補償,性質屬行政法上所稱之「損失補償」,乃前述受有損失財產之變形,並非國家基於特定福利措施給付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

四、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63號民事確定裁定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06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乃一有效執行名義,且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相對人自得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獲清償時,隨時對聲明人之任何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聲明人提出之尖石郵局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所載,聲明人遭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297元,為該帳戶內前所剩餘額6元、手工費1,127元、卡片存款3,000元、補助款9,333元及32,000元等款項經多次轉出後之餘額,其中原剩餘額、手工費、卡片存款部分,顯屬得執行之財產;而補助款部分依聲明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則為113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補助金,依前開說明,該款項性質並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屬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再依聲明人自承,聲明人及其夫每月尚領有薪資,現雖遭扣薪執行,然於薪資執行程序中,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等規定保留相當薪資,則本件所扣押之存款,即無再另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聲明人復稱執行人員未對補助金受益人(依聲明人提出資料,補助金受益人除聲明人外尚有其他三人)進行通知,惟本件係扣押執行聲明人之存款帳戶,自形式以觀,該帳戶內存款均屬聲明人所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以送達相對人、聲明人及尖石郵局為已足,執行人員除於核發扣押命令時並無法知悉有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本亦無再通知該等利害關係人之必要。綜上,本件所扣押之聲明人存款屬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執行程序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規之情事。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除符合人類社會自古以來之法感情外,復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中,至於本件存款遭相對人執行後,聲明人可動支之財產與以往相較自有減少,乃屬當然,惟聲明人應量入為出,精為生活上之計算,尚不得以此為由,遲延或拒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存款執行程序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