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債 權 人 林佑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晉安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23號和解筆錄影本聲請對債務人李晉安為強制執行,惟未依法提出前揭執行名義正本並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並應按聲請執行金額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48元及提出債務人李晉安之最新記事不得省略之戶籍謄本等,該項執行命令已於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