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受 裁定人即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黃○○受 裁定人即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請求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又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黃○○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
2、5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張○○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原告黃○○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