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朱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結婚,雙方婚後居住於新竹市且婚姻關係現仍續中,惟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聲請人為自營商,相對人則擔任祕書,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因價值觀不同而屢生衝突,致聲請人自112年11月29日起搬離新竹市居所,是雙方已聚少離多,感情已因距離而變淡,就此問題皆長期間未能溝通,最終導致雙方感情破裂,是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分居期間仍未共謀尋求解決方法,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以改善因長期分居造成夫妻之感情疏離,足徵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於112年11月29日開始分居,兩造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同意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此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與相對人之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基此,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