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吳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金雄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353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人聲請植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105號裁定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