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之父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劉○○嗣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未成年人為劉○○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之配偶,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新竹縣政府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26號發函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9,300元,而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劉○○應繼分3分之1,由未成年人甲○○與第三人劉○○代位繼承),法定應繼分價值為337,771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2,026,626×1/6=337,771元),再參以聲請人到庭所陳: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所有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過戶予劉○○,劉○○身故後,由未成年人甲○○與劉○○之配偶游○○分別共有,至於被繼承人遺產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由實際使用居住之繼承人劉○○取得並繳納貸款,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等均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喪葬費、汽車貸款等,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生活費多由聲請人支付等語(見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所述,與新竹縣政府陳報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相符,綜上,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弟,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符合其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