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相 對 人 徐婉婷關 係 人 林合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一)相對人徐婉婷與關係人林合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向第三人詹明珠借用新臺幣36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滯納金,清償日期為116年1月3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逾期還款超過30日以上者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即債務人竟於113年8月30日即未再繳款,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第三人詹明珠新臺幣360萬元及利息等,嗣後第三人詹明珠將對相對人與關係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