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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代 理 人 錢宇飛相 對 人 蔡佩妤關 係 人 蔡文松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簽發,到期日113年1月2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800,000元。相對人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於112年10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惟第三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與相對人解除信託合約,並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現已非不動產之受託人等節,且依不動產謄本顯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13年3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蔡佩妤。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5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