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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錦池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相 對 人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裕昇(下稱相對人法代)及第三人黃敏昌、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相對人公司,並於100年6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出資比例分別為28%、30%、30%、12%,由相對人法代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聲請人、第三人黃敏昌、吳貞樺則係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聲請人之出資額,於100年至108年間先係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羅筱葳(原名羅美惠),由其擔任出名股東,嗣於108年5月27日聲請人與羅筱葳終止信託關係,同年6月28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惟相對人公司成立後,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2年8、9月間始首次接獲111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且相對人每年均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有營利所得,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從未獲得分文盈餘。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100年至111年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供會計師查核,以利聲請人行使股東監察權,相對人雖表示同意查帳,但聲請人委任之呂永隆記帳士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及13日三次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均未能取得任何財產文件、帳簿等資料,而相對人於112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之檔案亦皆不足憑以對帳。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提供會計師條列之帳冊文件,相對人雖聲稱願意配合,然其於113年8月26日提供之查帳清單僅有部分帳冊,仍缺漏收入憑證、客戶契約、訂單等重要文件,會計師根本無從勾稽。則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與金錢財務進出有關之真實憑據以供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甚明,且由相對人提出之部分文件及另案訴訟資料,可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行為或被淘空情形,確有檢查帳務之必要性,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始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且自108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盈餘分配皆已與聲請人結算完畢。就聲請人所稱於100年至108年6月間係以第三人羅筱葳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得查核100年至108年公司帳冊乙事,聲請人不予認同。蓋因公司登記乃一公示制度,故有查核公司帳冊之人應係該期間之股東即羅筱葳才有資格。聲請人僅是108年6月以後才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故其查核帳冊之權利亦應僅限於108年6月以後方符法理。如鈞院認聲請人有資格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0年至108年間之帳務,則相對人本就秉持公開原則,絕對不會拒絕查核,故聲請人欲查核100年至108年期間帳務而產生之選派檢查人所有費用,概由聲請人自行負責。再者,聲請人與另一股東羅筱葳之股權借名登記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無法就此認定聲請人確屬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應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五、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8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28%,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5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9至22頁),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雖以聲請人與另一股東羅筱葳之股權借名登記訴訟尚

未判決確定,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屬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於上開訴訟未判決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前,聲請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實則寓有公司對個別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準此,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之股東,公司不得拒絕該登記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利。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280萬元等語,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在108年6月28日才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等語(見司字卷第89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即為上開28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無論聲請人與羅筱葳間就上開280萬元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均不影響聲請人得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至相對人亦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另案借名登記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徒以前詞,辯稱聲請人並無權利可查閱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及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要無可採。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予聲請人、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未提供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予聲請人查閱云云。惟查:

⒈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所載,並無相對人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

會之相關規定,僅於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有限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同其意旨)。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及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則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亦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⒉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

東,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寄發之竹北中山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新竹學府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委任之呂永隆記帳士間往來電子郵件、聲請人委任之朱建成會計師與相對人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或消極不配合,惟經檢視相對人上開信函,或已隨函檢附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通知書、員工薪資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零用金資料、進項發票、所得申報書、支出傳票、支出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等有關相對人公司財務收支狀況之文件予聲請人及其委任之記帳士、會計師,或係覆以部分帳冊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存檔故無法提供等語;聲請人亦自承其委任之呂永隆記帳士有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及13日三度至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帳冊(見抗字卷第23至24頁),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未能積極應對記帳士,致記帳士未能取得聲請人所欲查找之帳簿文件,然究與相對人斷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不同,縱相對人提供之上開文件有部分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乙事,已盡釋明之責。

⒊聲請人復主張依照相對人以前開信函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表

及相對人於另案提出之股東盈餘分配表及支票等,可認相對人公司有淘空公司資產、作假帳情事,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之必要性云云。然查,相對人既已就其公司股東各該年度可得領取之盈餘作成盈餘分配表,該公司股東自得依據相對人製作之盈餘分配表請求相對人分派盈餘,至於實際上該公司股東是否已領取相對人所分派之盈餘、領取數額為何,核與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作假帳之情事,應屬二事,不容混淆;另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目的,是聲請人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至今,相對人未曾撥發盈餘予聲請人、相對人盈餘分派不實等情事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據。至於相對人公司有無僱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即可明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實際雇用情事卻撥發薪資予非員工之第三人而有舞弊作假帳之情事云云,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主張,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且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