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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枝新即陳建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林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沈士琦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認可並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債務人陳報因自110年3月22日於公司健康檢查時診斷罹患肝癌四期,後續便離職無繼續工作,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目前均依靠勞工退休金維持生活及就診、購買自費藥物以控制癌細胞,是於113年1月1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購買藥物單據、所得稅及財產清單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