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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濠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吳金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期限,應延至114年4月15日開始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目前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等語,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為113年9月1日)、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失業給付再認定單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經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7字第40355號函通知債權人對延期清償表示意見,惟送達後,債權人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