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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改分)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167,424元,並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4,800元,合計177,224元,均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正本、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224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