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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彥宏相 對 人 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

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嚴譽鏵即閣樓音樂坊、何憲財即妃洋小吃餐飲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45,43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出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335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聲請人已支出地政複丈測量費5,000元、22,300元、開鎖費800元,並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3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112年11月9日開鎖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等影本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5,435元【計算式:17335+5000+22300+800=45435】,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