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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王政皓 住新竹縣○○市○○○路00號8F-5相 對 人 林美滿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本院並於113年1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雖查有聲請人另於113年1月15日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惟該訴訟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