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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永田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495,93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依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卷、88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43號,該支付命令所聲請金額5,495,930元,亦與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保全金額相符,有本院職權調取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