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郭子壽相 對 人 溫錦淑(即温錦淑)
鄭劉金英蔡麗玉
李慧雯林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溫錦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劉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麗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慧雯、林玉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郭子壽與相對人即被告溫錦淑(即温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李慧雯、林玉鳳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第一審判決
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慧雯、林玉鳳共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載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載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負擔。」。另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萬元。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各審級裁判等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32,200元,於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依各審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各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李慧雯、林玉鳳共同負擔五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溫錦淑、鄭劉金英、蔡麗玉負擔。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相對人溫錦淑應負擔18,219元(即41,095÷5+30,000÷3=18,219)、相對人鄭劉金英應負擔18,219元(即41,095÷5+30,000÷3=18,219)、相對人蔡麗玉鄭劉金英應負擔18,219元(即41,095÷5+30,000÷3=18,219)、相對人李慧雯及林玉鳳應負擔8,219元(即41,095÷5=8,219),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