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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林威杉相 對 人 林渝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威杉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渝潼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繳費明細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618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059元(即114,618÷2-250=57,059),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