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何生中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聲請人何生中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76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原債務人何興文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4440號執行在案。嗣原債務人何興文已於77年間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者,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444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前述假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另案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3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准予核發在案,有相對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另案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