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林軒妤代 理 人 王麗仁(兼送達代收人)
曾國耀相 對 人 田邱梅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三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七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該保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卷內),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回保證書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本院10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假扣押民事撤回狀、塗銷查封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本案訴訟卷、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事件卷等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