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李奕樺相 對 人 黃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奕樺與相對人黃素梅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警員到場協助旅費800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50元【計算式:(50,500+800)×1/2=25,65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