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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民泰相 對 人 陳綉鳳

陳桂芬

陳貴珍尹人卉呂柏郎

陳仕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綉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桂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貴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尹人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柏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仕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徐民泰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綉鳳、陳桂芬、陳貴珍、尹人卉、呂柏郎、陳仕楷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鑑價費40,000元,合計48,040元。相對人等人應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陳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10元(即48,040×1/4=12,010)、相對人陳桂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3元(即48,040×1/12=4,003)、相對人陳貴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3元(即48,040×1/12=4,003)、相對人尹人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2元(即48,040×1/24=2,002)、相對人呂柏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5元(即48,040×1/8=6,005)、相對人陳仕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15元(即48,040×3/8=18,0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陳綉鳳 1/4 2 陳桂芬 1/12 3 陳貴珍 1/12 4 呂柏郎 1/8 5 陳仕楷 3/8 6 徐民泰 1/24 816,246元 7 尹人卉 1/24 816,24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