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廖佐國相 對 人 張裕棠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卷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2日回函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