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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何春蘭相 對 人 鄭振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8年7月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8年7月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保證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