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維敏與相對人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間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34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105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狀請本院以113年4月29日新院玉民康113聲34字第1590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取回擔保金。
三、查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惟相對人黃娘妹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繫屬於法院前即112年1月17日已死亡,有相對人黃娘妹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黃娘妹既於本件聲請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相對人黃娘妹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對相對人黃娘妹之聲請自非合法。雖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乙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該案聲請人並未列相對人黃娘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是所為通知並未通知其相對人黃娘妹之繼承人。再者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屬一筆提存,不得為分割之裁判,亦即對於其中有部分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則全部不予准許返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