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蘇鈺評相 對 人 曾洪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41元擔保金(提存案號: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04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