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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富居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名綸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715,371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078,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3,616,829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4,820,6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超過十分之六部分,均廢棄。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審判決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4,820,650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44,820,6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至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揆諸首揭規定,關於前開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7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4762),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