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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林建興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176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預納。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48,2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26日預納。 第一審地政資料使用費 235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預納 合 計 170,61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