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羅曉玲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