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鄧伊淨相 對 人 陳慶鴻
陳嬿如(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瑩真(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儀芳(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昱安(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璟銘(陳秀明之繼承人)
鄧秋凡
鄧伊津(DENG, I JIN)
鄧伊茜陳璟鋒陳嫻芳黃永吉(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源鴻(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涵琳(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黎春嫦陳璽州(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樺(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璽州
戴愛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慶鴻負擔,併因相對人陳源鴻、陳涵琳、陳璽州、陳信樺有於111年4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本件當事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因此更正。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 元、地政規費22,900元、戶政規費375元、張秋香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4 萬5千元、陳信樺特別代理人戴雯琪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6 萬元,共計152,738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