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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景嵐相 對 人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凱駿相 對 人 牟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預納 合 計 45,5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