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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唐靜儀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清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上訴人阮泯禎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4號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1,584元在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