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吳照春相 對 人 吳一山上列當事人間72年度全字第87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票款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72年度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本院調取本院裁判書保存底卷72年度全字第3冊(其72年度全字第873號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在案)卷宗核閱該裁定原本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244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6日士院鳴民科114字第11490031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