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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劉鴻熙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劉錦祺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雪美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雪慧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馨蔚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凡綺即被繼承人林二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102年10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鴻熙與被繼承人林二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2年10月1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被繼承人林二妹之財產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被繼承人林二妹於103年3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馨蔚、劉凡綺為繼承人。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3月16日新院玉民廉112聲30字第009694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假扣押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30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3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