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美員相 對 人 彭陳雪琴
彭世光彭莉君彭美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於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0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