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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煥源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相 對 人 林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3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112年度訴字第2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敗訴確定,是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就相對人聲請執行剩餘之擔保金213,452元部分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上開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卷、112年度訴字第293號訴訟卷、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司執字第7693號執行事件卷審核,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表明捨棄上訴權並確定,而上開執行程序亦於113年2月19日續行執行,是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可確定。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月8日簽收,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2月18日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3號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9日就其中56,548元部分核發收取命令,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13,452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3-11